条为维护矿产资源的所有权,增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治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和《矿产资源劾查区块挂号治理步伐》、《矿产资源开采挂号治理步伐》、《探矿权采矿权转让治理步伐》的有关划定,制定本步伐。
第二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及统领海域勘查、开采矿产资源,均须按划定交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价款。
第三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包括
(一)探矿权使用费。将矿产资源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划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二)采矿权使用费。将矿产资源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划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使用费。
第四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包括
(一)探矿权价款。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出让给探矿权人,按划定向探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二)采矿权价款。将其出资勘查形成的采矿权出让给采矿权人,按划定向采矿权人收取的价款。
第五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收取标准
(一)探矿权使用费以勘查年度盘算,按区块面积逐年缴纳,个勘查年度至第三个勘查年度,每平方公里每年缴纳100元,从第四个勘查年度起每平方公里每年增加100元,更高不凌驾每平方公里每年500元。
(二)采矿权使用费按矿区规模面积逐年缴纳,每平方公里每年1000元。
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价款收取标准
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分确认的评估价格为依据,一次或分期缴纳;但探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凌驾2年,采矿权价款缴纳期限最长不得凌驾6年。
第七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挂号治理机关卖力收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由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治理勘查、采矿挂号或年检时缴纳。
探矿权采矿权人在治理勘查、采矿挂号或年检时,凭据挂号治理机关确定的标准,将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直接缴入同级财务部离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务专户”。探矿权采矿权人凭银行约收款凭证到挂号治理机关治理挂号手续,领取“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和勘查、开采许可证。
“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专用收据”由财务部分统一印制。
第八条属于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分挂号治理规模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分挂号机关收取,缴入财务部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务专户”;属于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分挂号治理规模的探矿权采矿权,其使用费和价款,由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分挂号机关收取,缴入省级财务部离开设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财务专户”。
第九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应专项用于矿产资源勘查、掩护和治理支出,由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分和省级地质矿产主管部分提出使用计划,报同级财务部分审批后,拨付使用。
第十条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中可以开支对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进行审批、挂号的治理和业务用度。探矿权、采矿权价款中可以开支以下本钱用度:出让探矿权、采矿权的评估、确认用度,通告费、咨询费。中介机构佣金、园地租金以及其他必须的本钱、用度等。
第十一条国有企业实际占有的由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经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分会同财务部批准,可全部或部分转增企业的资本金。国有地勘单位实际占有的由出资勘查形成的探矿权、采矿权在转让时,其探矿权、采矿权价款凭据有关划定处理。
第十二条未按划定实时缴纳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的,由探矿权采矿权挂号治理机关责令其在30日内缴纳,并从滞纳之日起,每日加收2‰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由探矿权、采矿权挂号治理机关吊销其勘查许可证或采矿许可证。
第十三条财务部分和地质矿产主管部分要切实增强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财务治理与监督,按期检查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收入的情况。
第十四条本步伐由财务部、领土资源部解释。
第十五条本步伐自宣布之日起实施。本步伐宣布之前已经收取的探矿权、采矿权使用费和价款按本步伐的划定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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